案情简介


4月26日,邓某与郭某签订书面协议,约定郭某在邓某经营的鞋店从事导购工作。


6月7日,邓某经营的鞋店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取得营业执照。


6月15日,邓某解除与郭某的劳动关系


郭某申请仲裁。请求:1.某鞋店为郭某补缴上班期间的养老保险;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支付经济补偿金。



争议焦点



1.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筹建期间的工作时间是否应当计入在被申请人的工作时间,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工作时间?


2.被申请人筹建期间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是否应当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处理结果



经过开庭审理,双方对案件事实及法律依据有更进一步的了解,最终调解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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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析




本案虽然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但是这样的事例在现行经济社会中是普遍存在的:公司在登记注册成立之前,就已经对外以公司名义招聘人员组织生产经营了。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公司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组织。《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因此,筹建中的企业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本案中,被申请人筹建期间不具备用工主体,申请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这是其一

其二,申请人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该条例施行后成立的缴费单位,应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等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本案中,被申请人6月7日注册登记,筹备期间公司因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不具备缴纳社会保险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无须承担补缴公司注册成立前社会保险的义务。但公司成立后,依法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其三,劳动者在筹建期间的工作时间是否应计算进本单位工作年限内?该问题关系到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的工龄计算。如果计算进劳动合同期限内,则劳动者的工龄会长一些,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也可能会多一些,如果不计算进去的,则劳动者的工龄会短一些,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可能会少一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被申请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注册登记前雇佣申请人的行为,在公司登记设立后,被视为公司雇佣员工的行为,筹建期间的工作时间应当计入在被申请人的本单位工作年限内。本案中被申请人6月7日工商注册登记成立,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邓某在公司注册登记前雇佣申请人郭某的行为,在公司登记设立后,被视为公司雇佣员工的行为,筹建期间的工作时间应当计入在被申请人的本单位工作年限内。

筹建中的公司因不具有用工权利能力,不具备主体资格,故没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资格。但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后,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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