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严某原在沃雷文公司任市场专员,沃雷文公司、严某签订有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附件2报酬约定:“……3.3年度目标管理奖:根据员工个人的目标管理结果以及公司的业绩支付年度目标管理奖金。标准奖金:人民币20,000元/年……”;附件3公司规章制度约定:“……甲方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员工手册……乙方知晓、理解并自愿遵守公司发布的各项规章制度。”


之后,严某以个人理由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沃雷文公司则提供了员工手册,以证明严某2016年12月31日不在职不能享受年终奖待遇。


员工手册4.3年终奖规定:“4.3.1年终奖将在每年的3月份与当月工资一起发放……4.3.2每年12月31日在职员工方可领取当年年终奖金。”


严某对员工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沃雷文公司并未在签订合同时将员工手册作为必备附件给到员工,故严某在签订合同时并未见过员工手册。


二、法院认为:


关于沃雷文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严某2016年度年终奖之请求,首先,劳动合同附件3公司规章制度明确约定了沃雷文公司的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等,严某知晓、理解并自愿遵守公司发布的各项规章制度。说明严某在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应当明确知晓严某处有员工手册,并理解、自愿遵守该员工手册。


现严某主张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并未见过员工手册,缺乏依据,故法院认定沃雷文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于本案具有证明效力。员工手册明确规定,每年12月31日在职员工方可领取当年年终奖金。现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严某显然不在可领取2016年度年终奖金之列。


其次,本案沃雷文公司、严某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因严某以个人理由提出辞职而终结,严某在提出辞职之时应当可以预计到年底时,用人单位有发放年终奖的可能性。现严某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提出辞职,亦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综上,沃雷文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严某2016年度年终奖之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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