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用工单位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关系的情况非常多。

此种情形下,双方形成什么关系,怎样确定权利义务,双方是否可以随时有终止关系,终止时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等问题的争议也非常多。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新司法解释基本照抄了2001年旧司法解释的原条文,对于该问题到底该如何理解,笔者在上一篇文章如何理解新司法解释第34条,单位可以无条件终止劳动关系吗?谈了自己的一些浅见。
本文中,笔者搜集了江苏省法院的一些判决,对于相关问题的裁判要旨归纳如下:

  •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岗位工作,用人单位未提出异议,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 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在公司工作,公司未表示异议。此后,劳动者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系其主动离职而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 公司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单方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公司的行为显然有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存在明显不当,故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 公司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属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行使劳动关系解除权的情形,应当按照程序履行解除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先已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岗位工作,用人单位未提出异议,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2020)苏01民终856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本案中,虽然邵攀峰与如慧云南京研发中心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25日到期,但到期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至2019年5月31日,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31日解除。
(2018)苏03民终3107号
上诉人东南钢铁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夫英之间的劳动合同虽于2012年3月26日到期,但劳动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徐夫英仍在原岗位工作至2017年4月,且上诉人东南钢铁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徐夫英虽于2012年3月26日达到退休年龄,但并不影响其在此之后与上诉人东南钢铁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7年4月。

【解 读】

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已经有了实际用工的行为,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020)苏01民终715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本案中,前海人保公司与李晓明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7月16日到期后,双方均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故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015)徐民终字第4226号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到期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当事人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
2014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到期,在合同到期之前,上诉人并未提前三十日将终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继续在上诉人处工作,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除合同期限以外的其他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解 读】

因双方没有订立书劳动合同,对于双方以什么条件履行劳动合同,可以视为上一期劳动合同的延续(除劳动合同期限),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便于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劳动者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系其主动离职而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2020)苏08民终1092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劳动关系终止后,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五菱公司虽于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前征询张建锋是否需要续签,但未举证证明五菱公司是否提出维持或提高张建锋的工资标准,且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安排张建锋工作,说明双方仍按照原条件来履行劳动合同,后张建锋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后,五菱公司应依法支付张建锋经济补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张建锋继续在五菱公司工作,五菱公司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后,张建锋提交书面辞职报告,系其主动离职而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判令五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解 读】
司法解释规定“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否可以理解为可以无条件提出终止呢?
并不是。用人单位的终止权,是上一期劳动合同到期时终止权利的延续,如果上一期劳动合同到期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延续终止的,自然也要支付经济补偿。

对于劳动者来说,也有终止权,但本质上来说,劳动者的终止权其实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的辞职权,所以,劳动者提出终止的,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存在明显不当,故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2018)苏04民终1610号
注意:按新司法解释,本案的裁判观点可能会改变。
虽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但该规定仅是赋予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享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如用人单位未恰当行使该权利,而导致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延续的,则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流程表》中约定劳动合同暂签订至2016年12月31日止,但事实上,该期限届满前,原告并未及时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被告自2017年1月起仍然在原告处提供劳动,被告理应享受相应的劳动权益。
而原告却在2017年2月向被告发出《通知书》,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单方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原告的行为显然有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于法存在明显不当,故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解 读】
期满后用工,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按法理上来说,与初次到单位工作,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是一样的。所以,将其理解为是一个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在法理上没有问题。如果用人单位解除的,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否则即为违法解除。

笔者原来也持这种观点,但因新司法解除重新照抄了旧司法解释,这个观点已经站不住脚,总的原则是可以理解为是上一期劳动合同到期时终止权的延续。也即按新司法解释的理解,不是支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以其他理由解除劳动关系的, 要符合法律规定,否则仍是违法解除,要支付赔偿金
(2015)徐民终字第4226号
在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自认其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说明双方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上诉人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于2014年8月27日下达《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送达被上诉人,属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行使劳动关系解除权的情形,应当按照程序履行解除权
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先已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故本院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其与王妹的劳动关系,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
【解 读】

新司法解释规定了双方有终止的权利,但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使用司法解释规定的终止权,而是以其他理由进行的解除,比如本案中明确下达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那么,用人单位就要按照法律的要求对解除是否合法进行举证,如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要支付赔偿金。


总 结
1、双方仍然形成劳动关系;
2、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3、用人单位的终止权是上一期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权的延续,符合支付经济补偿条件的,要支付经济补偿;
4、劳动者以自身原因主动提出终止的,没有经济补偿;
5、用人单位不行使终止权,而是以其他理由解除的,要符合法律规定,否则要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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