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6月12日,苏大强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担任大数据开发经理,月薪45000元,《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试用期6个月。


2019年6月4日,公司向苏大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2019年6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


因苏大强没有完成工作交接,公司未开具离职证明。



2019年8月23日,苏大强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因未开具离职证明造成个人无法入职新公司的3个月的经济失165000元。


苏大强向仲裁委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9年6月14日,北京云某科技有限公司向苏大强发出录用通知书,我公司已决定正式聘用苏大强出任研发部技术总监一职,公司将与苏大强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6个月试用期,入职时间为2019年7月1日上午9点,核定工资为税前55000元。办理入职手续需要持:原单位离职证明(加盖公章)等资料。


2、2019年7月1日,北京云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公司不与苏大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载明按照录用通知书要求,需提供原单位公司离职证明,但是因苏大强个人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上述证明,公司决定撤销提供的研发部技术总监的职位,不与苏大强建立劳动关系。特此通知。


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苏大强3个月工资的经济损失135000元。


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公司未提供离职证明导致其不能入职,故公司应当赔偿苏大强不能入职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公司应于解除劳动合同时向苏大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而未出具,根据苏大强提供的证据,因公司未提供离职证明导致其不能入职,故公司应当赔偿苏大强不能入职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公司主张无须赔偿因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苏大强经济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苏大强未实际入职,本院按照其未入职的时间、公司未开证明的过错、损失扩大的情况等因素参照苏大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酌情确定其损失数额。对苏大强主张按照录用通知中的工资标准计算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公司自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苏大强经济损失81000元。


公司上诉:苏大强不予配合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责任在苏大强一方


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苏大强经济损失81000元,苏大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未及时向苏大强出具离职证明的责任在苏大强一方,其公司多次要求苏大强办理相关离职手续,但苏大强不予配合,其公司无法交付离职证明。苏大强提交的其它公司为其开具的证明文件存在瑕疵,真实性存疑,苏大强并不存在实际损失。


二审判决:一审法院结合苏大强未入职的时间、未开证明的过错、损失的扩大情况等因素,结合苏大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标准酌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公司与苏大强解除劳动合同后,确实存在未及时向苏大强出具离职证明的情形,该公司虽主张未及时出具离职证明的责任在于苏大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而苏大强提交的证据显示系因公司未能出具离职证明而导致苏大强未能入职新单位,故公司应当赔偿由此给苏大强造成的损失,公司关于不予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结合苏大强未入职的时间、未开证明的过错、损失的扩大情况等因素,结合苏大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标准酌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京01民终2831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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