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出」


最近与同行讨论如下问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工资。但实际履行过程中,该单位支付工资的时间延后了一个月,变成了当月支付上上个月的工资。
后来,该单位自行纠正上述迟延发放工资的做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当月支付上个月工资。
现在,一员工以单位此前存在拖延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形,向单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否支持? 
「个人分析」
上述问题可以归纳为:用人单位自行改正了违法用工行为,劳动者再以用人单位以前存在有违法用工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否成立?
这里的用人单位违法用工行为系指《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主要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上文问题即属于此);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对上述问题,实务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客观上存在违法用工情形,即使后来改正了,劳动者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仍应当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已经改正了自身违法用工行为,不应当支持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主张。 
实务中,持上述两种观点的裁判均有实例,但我们更认同后一种观点,即用人单位改正了违法用工行为后,劳动者再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不应当支持。 
虽然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字面来看,似乎并不区分用人单位是否改正违法行为,即不考虑用人单位的主观过错,只要用人单位存在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都应适用此条,劳动者可以据此解除劳动合同。
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鹰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一书,对于此条进行解释中谈到“目前社会上一些用人单位任意克扣职工工工资,停发、少发甚至完全不发工资,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针对这种情况,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特别解除权,可无条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只限于在用人单位有过错行为的情况下允许劳动者行使特别解除权”。
可以看出立法机关对适用第三十八条,是隐含了对用人单位主观过错的考量。 
《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视具体情况予以平衡保护,以达到既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正当合法权益,又有利于用人单位的可持续发展。 
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最基本的经济权利、人身安全权利。只有在这些基本权利遭受侵害、产生危害后果时,法律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并有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而在用人单位已经自行纠正了违法行为的情形下,一方面表明用人单位并无明显的主观过错,另一方面由于违法行为已经纠正且不会对劳动者产生实质上的损害后果。如此情形下,再对用人单位苛以经济补偿,显然过度保护劳动者一方,并不利于劳动关系的稳定。 
上述观点也有相关地方裁判口径印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2019年6月)第十五条规定: 


用人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形,但在劳动者以前述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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