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那么,职工在下班后,先到其居住地附近吃饭,再回家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吗?
问题的关键是,吃饭结束后再回家,是否属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以及下班后到饭店吃饭,是否属于为“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
【案例来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行终163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赖某系某公司职工。
2017年12月10日17:10左右,赖某与同事薛某下班后先至居住地附近的餐馆吃晚饭
17:50左右,吃完后赖某乘坐同事薛某的电动自行车回居住地。
18:14左右,赖某与案外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赖某受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
2017年12月25日,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在该起事故中负全责,赖某与薛某无责
2018年1月17日,公司向苏州市人社局申请赖某的工伤认定。
2018年3月14日,苏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赖某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
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苏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赖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实质条件是因工作原因或与工作相关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
故判断上下班途中考虑三个因素:“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
其中“以上下班为目的”是判断上下班途中的核心。
合理路线通常是指从单位到居住地相对合理的路线。
合理时间通常是指经过合理路线,结合采用的交通工具计算出的相对合理时间。
本案中,赖某下班后,先是和同事到公司不远处的饭店吃饭,属于私人事务,与工作无关
赖某下班的合理路线应是从单位到居住地的路线,赖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发生在从饭店吃完晚饭后到居住地的途中,不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
赖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苏州市人社局不予以认定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赖某主张其下班后先去吃饭系日常生活需要,未改变赖某上下班目的的意见,法院认为,下班后吃晚饭确系日常生活所需,但赖某每日吃晚饭的方式和地点均不固定,其吃晚饭地点是不确定的、非经常性的
事故发生当日赖某下班后先去饭店吃饭,改变了下班的目的,选择第一目的地是饭店,从饭店回居住地途中并不在下班的合理路线上,故对于赖某该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驳回赖某的诉讼请求,赖某不服,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赖某于2017年12月10日下班后并未回其租住地,而是先绕道至居住地附近的餐馆吃晚饭,在用餐后回租住地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赖某下班后的第一目的地是居住地附近的餐馆,该就餐地点并非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延续。
因此,其就餐结束后再回租住地的途中已不属于以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工作单位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
苏州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赖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于法有据。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下班后去阳山公寓附近就餐,属于日常生活所需的活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应限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必需的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活动
本案中,赖某下班后绕道至居住地附近的餐馆就餐并不属于此类活动。
因此,赖某受伤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声明:本文观点只作参考,切不可作为决策依据,具体问题还请咨询专业人士。




图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