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了工伤及视同工伤的情形。

在具体适用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要准确适用法律,不能发生混淆。
本案中,职工受公司指派至外地项目部工作,死亡的地点在项目部宿舍,时间为晚上9点至第二日早上6点。
一审法院认为,应当适用第十五条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适用第十四条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
在都发生死亡的情况下,这两种情形表面看来确实有些相似之处,但二者在判断标准与构成要件上还是存在着根本差异。
一二审法院的说理均十分充分,但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更为准确。
【案例来源】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行终676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翁某系中南公司工程管理部片区经理。
2019年1月7日,翁某被中南公司安排入住工地项目部
1月8日21时许翁某从海门前往南通,并入住南通某项目部集装箱宿舍
1月9日6时许,翁某被发现身着烟灰色棉毛衫裤、头朝门、双脚朝外、光脚仰面躺在集装箱宿舍门外(旁边有拖鞋)。
6时55分,救护人员赶至现场,诊断翁某已死亡。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排除翁某机械性损伤、所检毒物中毒死亡,不排除猝死”。
1月25日,中南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3月28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翁某死亡情形发生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决定不予视同工伤。
翁某某、汪某某系翁某父母,不服人社局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视同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该条款将“突发疾病”纳入工伤保护范畴,体现了立法对劳动者群体的保护精神,已经扩大了工伤的范围。
因此,视同工伤条款应严格执行,不能随意作扩大解释。能否适用该条款,将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一是在工作时间,二是在工作岗位,三是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本案中,翁某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
翁某死亡是否视同工伤,关键在于是否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这两个条件
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单位制度或者单位临时工作安排进行劳动的时间。
工作岗位是指劳动者劳动所处的位置和状态。
翁某应中南公司指派协助某项目部施工事务及年底收款,并入住项目部集装箱宿舍。该集装箱宿舍兼顾办公场所功能,不能简单判断翁某突发疾病时是否在工作岗位,应结合工作时间一并判断。
翁某突发疾病的时间发生在2019年1月8日晚9点至1月9日早上6点之间,该时间段一般是休息时间,当然不排除例外的特殊情形。但翁某倒地后的现场照片显示,翁某当时身着贴身内衣裤、光脚穿拖鞋,结合本地1月份气温较低这一情况,事发时翁某显然不是在工作的状态
故不能认定翁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死亡。
判决,驳回翁某某、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翁某某、汪某某不服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上述规定分别对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的伤害和职工突发疾病死亡如何认定工伤作出了规定,但对职工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的情形是否认定工伤未予明确。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236号《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就本案而言,翁某不明原因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应当着重审查两个方面,一是死亡是否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二是死亡能否排除工作原因
基于以下分析,本院认为,翁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认定工伤。
首先,翁某系在因工外出期间死亡。
所谓因工外出期间,是指从职工因工外出之时至工作结束回到居住地或工作地的时间段。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翁某于2018年1月8日受单位领导安排,从海门前往南通项目部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该事实能够证明翁某从海门出发前往南通属于工作原因。
因此,翁某从海门出发之时至其结束工作回到中南公司或其居住地时均应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翁某于1月9日被他人发现死于项目宿舍门外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死亡。
对于人社局提出的翁某的工作地点本就在项目工地,翁某前往南通项目部工作不属于因工外出的问题。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是指职工基于工作需要离开住所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
本案中,翁某基于工作需要于2018年1月8日离开中南公司前往南通,当然属于上述规定的因工外出。翁某因工作原因需要长期在外的事实并不改变其因工外出的属性。人社局所持翁某不属因工外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翁某的死亡属于工作原因。
通常情况下,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的事故伤害。这是工伤认定的标准要素,旨在强调职工所受伤害与本职工作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但是,对外出职工而言,为完成用人单位交办的任务,往往会出现工作时间和非工作时间交替进行,工作场所与休息场所重叠的情形。
也正是由于职工外出期间不可能对工作时间和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非工作场所作严格区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并未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作为认定工伤的要素,而仅强调是基于工作原因。
理解该条款中的工作原因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对伤害的发生强调是在外出工作期间,不应拘泥于特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
第二,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职工是因从事个人事务而受到伤害的情形下,通常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判断
就本案而言,翁某因工作需要前往南通项目工地,在此期间因直接从事负责人的工作安排以及为解决生理需要等从事的活动,均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必需,由此所发生的伤害除有证据表明系个人原因外,均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作原因。
人社局以项目负责人未对翁某安排工作,主张翁某死亡与工作完全无关,属于对上述法律规定的狭隘理解,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在人社局、中南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翁某死亡系从事与工作完全无关的个人行为所致的情形下,应当认定翁某的死亡属于工作原因
需要强调的是,职工因工作需要离开正常居住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后,正常工作和生活状态会发生不同程度的改变。这种改变不仅仅是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甚至工作内容的改变,还包括了休息时间、休息地点以及正常生活起居的改变。
这些改变往往会带来意外发生可能性及无法及时救治可能性的增加,且这类风险既可能发生在工作时间,也可能发生在非工作时间。但毫无疑问,此类增加的风险均与职工外出工作直接相关。
因此,在不能排除伤害发生属于工作原因的情形下,均应将受伤职工纳入工伤保险的范畴,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用工风险责任
否则,即是要求职工个人承担基于工作原因带来的增加风险,这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工作风险全面保障的立法目的,也有违基本的公平原则。
综上,人社局所作不予视同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判决,撤销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视同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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