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依据该条规定,当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是按月支付。
那么,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后,职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吗?
【案例来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说明:与主题无关的内容予以省略。
2017年6月22日,杨某至江海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从事建筑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
2017年10月6日下午17时20分许,杨某在项目部安装压型钢板时坠落受伤。2018年10月30日,南京市浦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某受到伤害为为工伤。
2020年3月4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杨某致残程度为伤残一级,评定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杨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要求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18999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对于杨某要求江海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的请求,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对于跨省流动的农民工,1至4级伤残长期待遇的支付可由农民工选择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的方式
本案中,杨某系跨省流动的农民工,其主张与江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江海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符合规定。
本案中,因江海公司未为杨某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江海公司承担
杨某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20年3月出具,鉴定的致残程度为伤残一级,此时杨某已满56周岁,故江海公司应向杨某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324000元(6000×90%×12×5)。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相关规定,跨省流动的1-4级未参保农民工工伤职工可以依据原劳动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自愿选择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长期待遇。支付标准:按月享受的伤残津贴一次性支付至男60周岁,最短不少于5年,最长20年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的,享受伤残津贴的月标准为本人工资的90%

结合杨某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判决江海公司支付杨某一次伤残津贴32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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