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王某于2011年5月1日进入A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在卖场担任酒类促销员,工作时间为做六休一,每天工作4小时,但双方为牵动劳动合同,每月15日左右A公司委托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王某发放上月工资,每月实发工资4000-5000元不等,双方均明确工作期间没有考勤,A公司也未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王某工作至2013年4月。

      2013年4月,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仲裁判决A公司败诉,A公司不服起诉到一审法院,认为与王某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依法无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无须支付其二倍工资,故请求法院判决不支付王某双倍工资差额。

案例分析:本案中A公司支付工资不低于当地小时工工资标准,且就王某每周工作时间未超过24小时进行了积极举证,可认定其工作时间符合非全日制用工要求。但其工资系按月发放,与法律规定的15日的工资支付周期相悖,是否据此认定非全日制用工不成立呢?

       对此,应当结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核心特征,《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的具体条款进行评判。首先非全日制的核心特征是工作时间的灵活性,而非工资支付周期的强制性,法律并没有以发放工资的周期作为认定非全日制用工的条件,其次,按月支付工资符合大多数企业惯例,客观上也未大幅减损劳动者利益,最后“不得超过15日”确属法律强制性规定,但违反上述规定不宜导致整个非全日制用工安排无效,在双方未有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合意的前提下,强制拟制为全日制劳动关系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相悖。

      本案审理法院最终综合“王某工作时间未超过24小时”“不考勤”“员工也未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缴纳社保”等一系列事实做出评判,认为“工资结算周期并不是评判双方劳动关系性质的唯一标准,”确认双方系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并驳回了王某的诉请.

     建议:1.非全日制用工务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虽然从法律规定角度非全日制用工并不强制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合同,但考虑到非全日制用工中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工作管理通常较为松散,甚至不执行考勤,单位举证员工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本身又有非常大的难度,如果通过合同形式明确约定工作时间,势必将大幅度降低举证不能的风险。

         2.应避免按月发放工资:鉴于法律明确规定非全日制工资支付周期不得超过15日,如有条件的单位仍建议调整工资支付周期,由“按月发放”改为“每15日发放”如确实不具备按双周发放工资的条件,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应取得员工谅解,并在合同中加以注明,如表述为“乙方(指劳动者乙方)同意,出于计算薪资的便利,甲方(指用人单位一方)可按月向乙方发放工资,上述薪资支付周期调整不改变双方非全日制用工性质,相信在取得员工谅解、充分沟通并且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发生争议的概率也将大幅下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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