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劳务合同用工的概念

            劳务合同用工是区别于传统标准劳动关系用工的一种灵活用工形态,虽然现行《民法典》均未明确劳务合同用工的概念,但大体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

  2. 劳务合同工用工的特点

             劳务合同用工关系本质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不同,劳务合同用工方式中个人与单位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个人一般无须遵守服务单位工作时间(如考勤)的规定,在时间支配上具有更多的自由度;在劳务内容提供上单位只进行有限的管理,无法行使奖惩、绩效评估等传统劳动关系项下的管理方式,更不能适用服务单位的规章制度进行违纪处分;而在费用支付上一般按照劳务报酬代扣个人所得税,费用的结算方式、支付周期更加灵活。显而易见,劳务合同用工在合同缔结、费用支付、工作指示等领域具有更多弹性。

  3. 劳务合同用工的限制

       首先,作为一种民事关系,建立劳务合同用工关系需要当事人协商一致,如果双方按照劳动法规、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缔结契约,则无法认定劳务合同关系;其次,考虑到劳务合同用工个人与单位之间没有严格的人身隶属性,个人不接受单位i的严格劳动管理,自然单位也无须承担严格的《劳动法》责任,包括最低工资、医疗期、补偿金等《劳动法》项下的义务,但假使单位对个人实施严格的劳动管理,包括考勤、考核、奖惩、规章制度约束,则双方也无法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只能根据劳动法规及劳动关系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最后,即便属于劳务合同用工,如果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雇佣单位仍应就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011年6月2日,沈某被某电炉设备公司(以下简称电炉公司)聘请为电源技师,负责中频电源之技术工作,双方签订有《兼职技术顾问协议书》,协议约定,“电炉公司每月支付沈某技师津贴6000元,出差的费用由公司报销,兼职应遵循各项规定和政策,但沈某在公司工作期间不享受社保及福利待遇。”经查,电炉公司每月支付沈某6000元,并由电炉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纳税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期间,电炉公司对沈某实行考勤。另查,沈某社会保险在某机械公司缴纳。

       后沈某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1年6月2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电炉公司则辩称,双方签有兼职协议,且沈某的社会保险在案外第三人处缴纳,故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案例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沈某与电炉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和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则双方成立劳动关系。

    综合本案事实来看,双方签订的兼职协议包含工作职责、劳动报酬、用工管理等内容,协议还约定沈某应遵守电炉公司处的各项规定和政策,已经满足了一般拉动合同的主要要求。而从实际履行角度,沈某主要负责电炉公司处产品的技术、质量,其负责的工作内容无疑属于电炉公司的主要业务范围;同时,沈某按月领取相对固定的报酬,电炉公司的考勤等制度也对沈某适用,双方权力义务的履行符合一般劳动关系的特征,故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兼职技术顾问协议书》,但实际形式的是劳动关系。故最终仲裁机构支持了沈某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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