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劳动法的内容虽然不包含在《民法典》当中,但《民法典》与劳动用工确实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笔者结合《民法典》《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司法实务,为大家梳理总结《民法典》中与劳动用工有关的问题,供大家学习参考。

说明:文章以讨论实务问题为主,不探讨深度的理论问题。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案  例】

案例来源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1047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00年7月12日,苗某进入创维公司江苏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镇江市。

2018年9月7日、10月15日、21日,江苏分公司以“市场环境变化、经营方式调整”为由,多次向苗某发出调令,将工作地点调整为南京市。苗某表示反对。

2018年11月4日,江苏分公司以苗某无故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苗某认为江苏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江苏分公司支付赔偿金,创维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法院认为

江苏分公司调整苗某工作地点的原因是“市场环境变化、经营方式调整”,这一调整应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苗某针对公司的调令已多次回复提出自己诉求,江苏分公司理应与苗某妥善协商解决,在双方未能就工作地点变更、工作内容调整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江苏分公司以苗某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分公司应当支付苗某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本案中,江苏分公司与苗某签订劳动合同,用工责任应当由江苏分公司承担,当江苏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时,由创维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解  析】

一、条文解析

法人是数量最多,也最为重要的用人单位,法人的分支机构以及设立中的法人如何承担用工责任,在劳动争议中就显得尤为重要。

1、法人的分支机构

法人的分支付机构是指法人投资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法人最终承担的经济组织。

有些法人的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要求,必须要办理登记,在没有特殊要求的情况下,是否办理登记,由法人自行决定。

法人的分支付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法律责任本应由法人承担,但如果法人的分支付机构经过登记,有一定的财产,也可以由法人的分支付机构承担责任,法人承担补充责任。

当然,权利人有选择权,可以选择由法人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由分支付机构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法人承担。

2、设立中的法人

在法人设立过程中,设立人的行为直接影响法人能否成立,以及成立以后的状况。所以,设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果法人设立成功,设立人的行为成果由法人享有,那么设立中的责任也应当由法人承担。

如果法人设立不成功,因法人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承担民事责任,设立中的责任由设立人承担。

当然,如果法人设立成功,权利人可以选择由法人承担责任,也可以选择由设立人承担责任。

二、分支机构可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吗?用工责任如何承担?

以公司为例,分公司是公司的一部分,是公司的分支机构。我们一般以总公司与分公司来表述他们之间的关系。

与子公司不同,子公司是公司投资成立的另一家公司,子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我们一般以母公司与子公司表述他们之间的关系。

分公司能否以自己的名义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是否取得营业执照作不同的区分。

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可以单独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当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动者可以将分公司列为被告,也可以将总公司和分公司都列为被告。

在具体承担责任时,劳动者可以选择由分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之后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或者直接请求总公司承担用工责任。

实务中,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有些仲裁委不允许将总公司和分公司两个单位列为被申请人,理由是劳动者只能与一个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这是没有搞清楚用人单位与用工责任是可以相分离的。在有些情况下,可以要求两个主体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

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实不是一个独立的市场主体,不可以代表单位对外签订劳动合同,只有在用人单位授权下才可以以用人单位名义签订劳动合同。当发生劳动争议时,仍然将用人单位列为被告,由用人单位承担用工责任。

三、公司在设立、合并、分立、破产过程如何承担用工责任?

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有用工主体资格,如果公司处于非正常状态下是否是用人单位及如何承担用工责任就比较复杂,笔者结合公司法、劳动法及司法实务总结如下:

1、公司在设立过程中还未取得合法的市场主体资格,在设立阶段招用了员工,如果此时发生劳动争议,且最终公司设立不成功的,公司的发起人与招用人员形成劳务关系,应当由公司的发起人承担雇佣责任。

如果公司最终设立成功,因设立过程中产生的劳动争议,以设立成功的公司为用人单位,由公司承担用工责任。

2、公司发生合并的,在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合并后的公司为用人单位,由合并后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责任;

公司发生分立的,在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分立后的实际用工单位为用人单位,由分立后的实际用工单位承担用工责任,同时,如果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用人单位,各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3、公司发生破产的,在破产过程中未注销前,公司的主体资格一直存在,发生劳动争议的,仍然由公司承担责任;

如果公司最终破产,经合法清算后没有剩余财产,公司不再承担责任;

如果公司未经清算或不合法清算,就进行注销或破产的,由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与股东、实际控制人“人格混同”的,由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声明:本文观点只作参考,切不可作为决策依据,具体问题还请咨询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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