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以该情形认定工伤,有两个要素: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二是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死亡。
那么,在突发疾病后,从客观上来说,已无救治的希望,但通过医疗技术能够继续维持生命体征,当维持超过48小时后死亡,还能认定为工伤吗?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在基本丧失救治可能的情况下,如果要求家属放弃继续抢救治疗,违背了积极抢救生命的基本道德,所以,即便超过了48小时,也可以认定为工伤。
二审法院认为,死亡以心肺功能停止为界定标准,且视同工伤的情形已经是对工伤的扩大保护,视同工伤的适用标准应当从严把控。
两级法院的说理均比较充分,各有道理,价值取向各有侧重。
你支持谁的观点呢?
【案例来源】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0行终19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李某系扬州某保安公司押运驾驶员。
2016年12月21日上午9时左右,李某在单位突感头晕、头痛,遂被送至医院抢救。医院入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9时43分
12月21日10时59分、11时58分,医院两次向患者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
12月25日,李某出院,晚21时在家中死亡。
12月30日,公司向江都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7年2月10日,江都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李某家属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高邮市人民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一方面,对于上述规定中48小时的起算时间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根据李某生前就诊的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其入院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上午9时43分,江都人社局在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李某于2016年12月25日上午11时21分自动出院,后死于家中,且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则李某突发疾病死亡的时间距其在医院的初次诊断时间确已超过48小时。
但另一方面,随着科技的发展,在自主呼吸、生理病理反射等已经丧失的情况下,凭借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在较长时间内维持已经基本丧失救治希望的重症患者的主要生命体征已成现实。
如果要求上述患者家属在初次诊断后48小时内放弃继续抢救治疗,否则将承担由于最终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期限而不能被视同工伤的不利后果,既违背了积极抢救生命的基本道德,也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所规定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立法精神。
本案中,医院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均说明“李某在进入该院抢救后入科当日给予病危通知书,当日患者深昏迷,无自主呼吸,双瞳孔散大,对光反映消失,血压以大剂量升压药维持,患者预后极差,根据临床表现考虑脑死亡状态,如果去除药物及仪器维持,患者立即出现心跳停止。”
即医院的相关病程记录及会诊记录、情况说明可以反映李某在进入该院抢救后48小时内已经基本丧失救治可能,只是由于其家属的坚持治疗而凭借相关医疗设备和技术手段维持其主要生命体征,并导致其最终死亡时间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48小时期限。
根据前述分析,上述情形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视同工伤
江都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判决撤销江都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江都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江都人社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第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于工作场所内死亡或者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江都人社局提交的李某生前在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以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李某入院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9时43分,出院时间为2016年12月25日11时28分,于2016年12月25日在家中死亡,则自李某入院至其死亡的时间跨度已经明显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48小时
因此,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条件。上诉人江都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视同为工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并无不当。
李某家属认为,2016年12月21日12时25分李某出现双侧瞳孔增大至4mm,对光反射消失,自主呼吸消失,依靠机械维持心跳,已经处于脑死亡状态,而此时距其入院时间尚不足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视同工伤条件。
对此,有关死亡界定标准问题,目前实践中一般以心肺功能停止为通说,而对于脑死亡的界定标准问题虽有学理研究,但并未形成相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强制性规范。
《脑死亡判定标准与技术规范》(成人质控版)认为,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不可逆转的丧失,其临床判定应当同时具备深昏迷、脑干反射消失和无自主呼吸三项,需要依据短潜伏期体感诱发电位、脑电图、经颅多普勒超声三项确认实验,需经过脑死亡临床判定、脑死亡确认试验和脑死亡自主呼吸激发试验3个步骤,且其判定操作需要符合相当的技术规范。
该规范同时指出,实施脑死亡判定的医师至少2名,并要求为从事临床工作5年以上的执业医师。
本案中,截至上诉人江都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并无相关专业医疗机构在经过相应判定程序后,对李某在入院后48小时内是否处于脑死亡状态以及进入脑死亡状态的具体时间作出判定,医院出具的《病情说明》仅指出“患者一直处于深昏迷,无自主呼吸,双瞳散大,对光反射消失,血压依靠大剂量升压药物仍难以维持,考虑脑功能衰竭”,而医院医师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亦仅称“根据临床表现考虑脑死亡状态”。
因此,李某家属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李某家属还认为,李某的最终死亡时间距其在医院的初次诊断时间超过48小时是由于医院使用了医疗辅助仪器,而在家属同意去除相关医疗辅助仪器后,李某最终死亡。如果要求家属为了能够认定工伤而必须放弃抢救使得患者在48小时内死亡或者家属因始终不放弃抢救而被迫承担不能认定工伤的最终后果,明显既违背了社会道德,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对此,第一,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来看,该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以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因而立法者对工伤认定标准条款的设定实际上并不是单纯的仅仅为了保护职工的单方权益,相反是为了维护职工利益、用人单位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恰当平衡,而在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作为视同工伤情形之一的同时,设定“在48小时之内”的限制,正是平衡兼顾多元利益诉求的立法体现
因此,人民法院作为法律适用者应当对此予以充分尊重,不能随意否定其合理性。
第二,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本身来看,立法者使用了“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而无论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对于受害职工而言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方面并无明显差异,因而立法者刻意区分使用“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两个法律概念,必然有其背后的综合考量。
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原本不属于应予以认定工伤的范围,但考虑到与工作存在一定关联或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从而将其作为工伤对待。
换言之,立法者在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作出立法时,其立法的天平已经向职工有所倾斜。
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上述条款时,就应当严格依据法条的明确规定而不能再随意进行扩展。
第三,客观上,随着医学的快速发展,依靠相关医疗辅助仪器和技术手段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患者的主要生命体征已经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对于在48小时之内经过抢救,并经医疗机构诊断确实没有继续存活可能的受害职工,若用人单位或家属强烈要求继续抢救,完全存在依靠相关医疗辅助仪器和技术手段继续存活超过48小时的可能,特别是在当前脑死亡立法滞后的背景下。
因此,从道德层面上讲,无论苛求受害职工家属必须在48小时内放弃治疗而得以视同工伤或者引诱用人单位藉以过度治疗而逃避工伤保险责任,都应予以谴责。
但从法律层面上看,正如前述分析,设定“在48小时之内”的限制是基于平衡兼顾多元利益诉求的需要,则若认为48小时欠妥,那么多长时间方为合理就成为必须回答的问题,但这一问题的回答应由立法者本身作出,人民法院作为法律适用者并不能越俎代庖
综上,对李某家属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江都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

判决,撤销高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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