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闫某系甲公司电焊工。2015101850分许,甲公司领导安排闫某给公司特种作业工程处院内的二只藏獒狗喂食,闫某不慎被狗咬伤。闫某住院21天,医院诊断闫某右肱三头肌断裂伴缺损,肱二头肌部分断裂,肱动脉挫伤。

2015128日,甲公司申请对闫某进行工伤认定,人社局认定闫某被狗咬伤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甲公司工会对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主要分歧,在于闫某被狗咬伤是否与工作有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因工作原因”,应理解为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闫某系公司电焊工,其本职工作并非是喂狗,其受伤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另外,本院在追加第三人甲公司参加诉讼时,要求其提供二只藏獒狗是公司资产的相关证明,而第三人甲公司在规定期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原告甲公司关于闫某系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工会的诉讼请求。

 

图片



上诉人甲公司工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闫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被狗咬伤,受伤职工在上班时间接受领导指派安排喂狗,理应就是工作,无可非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应认定工伤的情形。闫某被狗咬伤的事实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201600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合适,即闫某被狗咬伤的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闫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的事实没有争议,各方主要争议焦点是闫某所受伤害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引起的。藏獒狗的权属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现在甲公司认可咬伤闫某的藏獒狗权属属于该单位,被上诉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查清藏獒狗权属的事实。在甲公司无法提供藏獒狗权属的证据、人社局未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对闫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二、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声明:本文观点只作参考,切不可作为决策依据,具体问题还请咨询专业人士。




图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