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朱某某(女,1955年11月3日出生)进入昆山市华昆绿化有限公司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工资标准为2050元/月。华昆公司陈述朱某某每天工作时间为7个半到8个小时,工资2个月一发,系现金发放,公司确认未发放2017年5月1日至7月9日的工资。2017年9月8日,扬州市江都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参保证明,言明朱某某在江都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当月养老金为148元。

朱某某一审诉称:朱某某系农村人,没有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劳动法并未规定60岁以上的人不能劳动,故请求法院:1、确认其与华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华昆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5月1日到7月9日的工资,按照2050元/月的标准计算。

华昆公司一审辩称:依据朱某某陈述,其于2016年10月份在本公司做绿化养护工,而朱某某于1955年11月3日出生,从时间上看,朱某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更何况朱某某与华昆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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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二审判决:双方是劳务关系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朱某某出生于1955年11月3日,故在其进入华昆公司处工作之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依据参保证明显示,朱某某在扬州市江都区也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华昆公司之间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判决朱某某与昆山市华昆绿化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朱某某在进入华昆公司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根据参保证据显示,其在扬州市江都区也已经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因此,朱某某上诉请求确认其与华昆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双方是劳动关系

朱某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华昆公司承担本案二审及再审费用。理由为:1、司法解释适用的是企业职工领取退休金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和朱某某取得的居民养老保险不同。2、朱某某提供的养老保险证明上的养老保险金不区分新型农村养老和城镇居民养老,这实际上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整合平台需要,消除城乡二元化的步骤。3、国家法律没有剥夺领取新农合养老保险老年人的劳动权利,只要身体允许,老年人仍然可以进行合法劳动,享受相应的劳动成果。朱某某在华昆公司处进行劳动绿化养护工作,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应当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原审法院基于上述规定认定由于朱某某在进入华昆公司处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其已经在扬州市江都区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故其与华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本院注意到,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前提系相关人员已经依法享有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养老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

基本养老保险是一种强制性保险,其目的在于国家通过强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使劳动者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情形退出劳动领域时,可以依法获得相应的物质保障,定期领取生活费用,降低用人单位的风险。在我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退休、离休、退职等三种情况,且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如达到退休年龄、达到一定的连续工龄或达到一定的缴费年限等,因此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劳动者,办理了退休、离休、退职手续,领取退休金的,才视为已经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

本案中,朱某某虽然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其享受的居民养老保险并非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两者在参保范围、基金筹集、领取条件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故原审法院以朱某某已享受居民养老保险为由,认定其已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与华昆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朱某某自2016年起在华昆公司处工作,负责绿化养护工作,接受现场工作人员的具体监督和管理,且华昆公司按照2050元/月的工资标准向朱某某支付工资,并约定每月休息2天等工作条件,从上述因素可以看出朱某某与华昆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其与华昆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终1495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1740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朱某某与昆山市华昆绿化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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