萧远山于2016年4月13日入职上海茂某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的劳动合同。


2018年5月14日,萧远山因寻衅滋事案被拘留。萧远山打电话给同事,告知家中有事请假一周。


公司一周后再联系萧远山,萧远山手机关机,无法取得联系。


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两天以上事假,必需本人提出由厂长报请总经理批准同意。未办任何请假手续及请假手续不全或假满未办续假手续的,以旷工论处。连续旷工三天或一个月累积旷工三天的,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5月31日,公司以萧远山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2018年6月15日,公安机关对萧远山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18年10月18日,经公安局决定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解除取保候审。


2019年4月2日,萧远山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805元。经仲裁裁决,对萧远山请求不予支持。


萧远山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萧远山未上班并非出于自身原因,公司解除违法,应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萧远山被拘留期间是否构成旷工。


对此,根据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本案中,萧远山于2018年5月14日因寻衅滋事案被拘留,直至2018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该期间萧远山未上班并非出于萧远山自身原因,且2018年10月18日,经公安机关决定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解除取保候审;此外,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萧远山因该案被确认存在违法行为。


基于此,萧远山并不存在无故不出勤的情形,不符合旷工的构成要件,故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法缺乏依据,系违法解除,应依法支付赔偿金。


根据萧远山在公司的工作年限以及工资标准,经核算,公司应支付萧远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016.65元。


公司上诉:萧远山未上班且没告知公司真实原因,算旷工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萧远山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1、萧远山涉嫌犯罪暂时停止劳动合同履行,但萧远山隐瞒情况,公司不知道需暂时停止劳动合同履行。


2、萧远山不向公司提供劳动且没有告诉公司真实原因,应属违法。公司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二审判决:萧远山未告知公司其可能失去人身自由,逾十日未出勤,公司解除不违法


二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5月14日,萧远山打电话给同事,告知家中有事请假一周的时间是在当日下午,其还未被拘留,刚到派出所接受询问。


二审法院认为,萧远山于2018年5月14日因寻衅滋事案被拘留,直至2018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该期间萧远山被限制人身自由,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并非萧远山的个人意愿。


但是,2018年5月14日萧远山在还未被拘留,刚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的时候,曾打电话给同事,告知家中有事请假一周,此时,萧远山并未将其可能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一并告知公司。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公司在2018年5月31日前已知晓萧远山被拘留情况,萧远山自2018年5月21日起逾十日仍未正常出勤,且在可以的情况下未说明合理理由,公司在无法联系到萧远山的情况下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萧远山劳动合同,难谓违法。


萧远山关于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所做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萧远山的诉讼请求。


萧远山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与萧远山的劳动合同不违法


上海高院经审查认为,萧远山与公司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萧远山应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公司应依约支付报酬等。


萧远山于2018年5月14日因寻衅滋事案被拘留,至同年6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但未向公司告知情况。


公司在无法联系萧远山,不知萧远山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来公司上班的情况下,根据公司规定解除了与萧远山的劳动合同,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没有违法,本院予以认可。


萧远山主张公司应主动调查,即使不调查也应意识到只有被公安机关羁押,才是萧远山不来上班的唯一可能,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萧远山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沪民申22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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