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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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非正常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视同工伤

——王某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通常情况下,“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地点。职工在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地点以外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下,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了本职工作。如果为了单位的利益,职工占用个人时间主动或被安排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突发疾病死亡应视同工伤的情形。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曹某某之妻)诉称,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X人社工伤案(2020)第006号工伤认定、X政复决字(2018)第6号复议决定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具体理由如下:曹某某在工作和生活中一直任劳任怨不怕脏不怕累,多次立功。2019年12月31号,市监管局下发关于做好元旦假期有关工作的通知,通知明确规定放假前各单位组织人员彻底清理环境卫生,确保假日期间卫生整洁。当天下午,他因儿子曹某车险的事找他的所长请过假,16:55时考勤后出去找人,事情办完后回到单位,因第二天是元旦,31号下午各处必须打扫干净。因所里有打扫卫生的后续工作没有干完,有树叶和枯枝等垃圾没有处理,他回到单位去焚烧没有处理完的残余垃圾。焚烧完枯枝落叶,因怕引起火灾,拿了一个暖水瓶去准备浇灭残火,不幸突发疾病倒在地上,有公安刑警队现场照片为证。所里安排的曹某某的工作岗位是后勤保障,他身亡倒地的地方,是某镇所里让他负责种植打理的一块菜地,是他的的卫生责任区,元旦前把卫生打扫干净是他的工作职责。曹某某在某镇工商所院内他负责的卫生责任区里,是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是不争的事实。马路上的天眼监控显示,曹某某请假出去后于当晚5点50左右又返回工商所完成自己未完成的工作,他回到单位后,和儿子曹某的通话记录显示12月31号下午17:54时,曹某给曹某某打电话响铃16下未接,17时55分曹某某给曹某打电话呼出0秒,就是这个时间发生意外的。他的同事耿某于元月1日下午接到韩所长的电话,回所里取有关的资料,开所里的大门时发现门已经开着了,因为在31日下班放假走时正是她临走时锁上门的,这一点又可以证实曹某某回所继续上班,继续完成工作时意外猝死。他猝死现场的那堆有枯枝败叶的火是他打扫卫生后焚烧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曹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时猝死。加班行为具有客观必要性,能够体现单位意志和单位利益。司法实践中,工作时间既包括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日常上下班时间,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时间、值班时间以及工作时间内的短暂休息时间。曹某某的加班行为是出于完成单位交办的任务占用个人休息时间加班,体现单位意志和单位利益,应当视为在工作时间。曹某某死亡后,所里和局里领导都和原告一家保证说,他是在单位院子里死亡的,一定能按工伤处理。曹某某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该依法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1、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人社工伤案(2020)第006号工伤认定;2、被告某市政府作出的X政复决字(2018)第6号复议决定;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撤销上述认定书和决定书,认定曹某某的死亡为工伤。


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X人社工伤案(2020)第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提交证据1-16予以证实。曹某某系市监管局公益性岗位职工,其在某镇市场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某镇监管所)从事后勤工作。2019年12月31日,某镇监管所领导没有安排曹某某其他工作任务,也没有安排其加班,曹某某与往常一样于16时50分左右在单位正常考勤下班。监控视频显示曹某某于当日下班后驾驶车辆离开某镇监管所,大约1小时后于17时56分左右又回到某镇监管所,其用钥匙打开大门进入某镇监管所,直到2020年1月2日8时50分左右被人发现死亡时止,未再离开过。另查明,2020年1月1日元旦放假期间单位没有安排曹某某值班。2020年1月2日曹某某未考勤上班。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死亡证明证实,曹某某符合疾病猝死。我方认为曹某某正常下班考勤离开后,其发生疾病猝死时已经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二)答辩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曹某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况,我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三)答辩人工伤认定过程符合法定程序,由证据1-3、17-20 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市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X政复决字(2020)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曹某某系市监管局公益性岗位职工,在某镇监管所从事后勤工作。2019年12月31日16时50分左右曹某某在单位考勤下班, 2020年1月1日元旦放假期间单位未安排曹某某值班,2020 年1月2日曹某某未考勤上班,于当日8时50分左右被人发现,在某镇市场监管所院内东南角死亡。经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死亡证明证实,曹某某符合疾病猝死。曹某某发生疾病猝死时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况。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人社工伤案(2020)第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适用情形,我方依据该条款作出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提供证据1-4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的丈夫曹某某生前系第三人市监管局的公益性岗位职工,在某镇监管所从事后勤工作,负责打扫卫生、送文件等。该单位冬天下午的下班时间为16时50分左右。2019年12月31日17时13分,第三人市监管局在本单位微信工作群下发通知,通知各单位2020年1月1日元旦放假,各单位要高度重视节日值班工作,加强安全防范意识,放假前彻底清理环境卫生,确保假日期间卫生整洁等。曹某某于12月31日16时50分04秒进行了下班考勤。从被告提供的录像看到,曹某某考勤后几分钟到单位门口取一把扫帚打扫卫生。又过了10多分钟,曹某某开车从单位出去,于当天17时56分左右返回单位,再未出单位大门。2020年1月2日8时50分左右,曹某某被同事发现死亡于单位院内东南角一堆枯枝败叶燃烧过的灰烬旁。某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20年1月3日出具死亡证明,证实曹某某符合疾病猝死。后第三人市监管局对曹某某的死亡向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X人社工伤案(2020)第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曹某某不是在上班时间、工作岗位发生疾病猝死,曹某某此次因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后曹某某的妻子王某向被告某市政府申请复议,某市政府于2020年5月9日作出X政复决字(2020)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

裁判结果

邹平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的X人社工伤案(2020)第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撤销被告某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5月9日作出的X政复决字(2020)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三、限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宣判后,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鲁16行终22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近年来,由于经济的发展,工作节奏的加快,工作任务的加重,职工的工作时间在自觉或不自觉地延长。996等工作制涉及的人群越来越多,“过劳死”时有发生。因此,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为避免受伤害职工及家属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如何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尤为重要。正确理解该款项,涉及到两个问题:


第一、“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界定。职工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突发疾病,当场死亡,视为工伤已无可争议。有分歧的是职工在单位的其他地点、家庭等场所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此情况下,能否认定为视同工伤,关键应当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或与本职工作有关联的任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本职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职工的岗位职责、工作任务。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更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在此情况下,如果职工在家中或其他场所加班,虽不是正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只要是为了单位利益而工作,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联的任务,也应认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从而认定为视同工伤。笔者还认为,职工从事的事项即使与本职工作无关联,但只要是为单位的利益付出了劳动,如职工看到单位有材料包掉落在本人工作场所以外的地方,影响到其他人的正常工作,或可能使单位利益受损,职工在上班时间或非工作时间,在将该料包向仓库或适当场所转移时,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也应视同工伤。


第二、“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理解。有观点认为,职工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直接送医抢救途中或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视同工伤。如果职工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但没有直接就医,而是离开单位回家休息或从事其他事项后才去就医,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则不能认定视同工伤。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无论是“认定工伤”还是“视同工伤”均是《工作保险条例》规定的属于“工伤”的情形,因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未明确将“直接就医”作为附加条件,我们就不能将法条作限制性地理解,将“直接就医”作为考量因素。只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无论该职工是“直接”就医进行的抢救,还是离开单位后才就医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都应视同工伤。当然,如第一条所述,“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仅包括《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属于职工本职工作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还包括职工进行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的时间,以及为维护单位利益从事的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任务等。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障职工或家属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邹平法院、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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