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编按: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长达2年多时间,但从未在工资中扣减员工应缴部分,应认定为这是公司的自愿行为吗?公司事后告员工还钱能支持吗?请看案例:

 

杨小燕于2016年4月10日入职纽伦堡公司,担任出纳一职,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6月7日。

 

2019年1月18日,杨小燕以公司拖欠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8日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并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公司提出反申请请求,认为2016年6月起至杨小燕离职时止,公司为杨小燕全额缴纳了社会保险金,在发放工资时未扣除该期间的社会保险金个人承担部分,要求杨小燕返还该期间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共计9514元。

 

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杨小燕拖欠的工资36562.93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995元,认为公司的反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驳回公司的请求。

 

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杨小燕返还社会保险金个人承担部分共计9514元。

 

杨小燕提出抗辩,认为法律并未禁止单位承担社保金个人部分,公司一直为杨小燕购买社保,全体员工均一致,公司并未以任何方式向员工提出要求扣缴社保,这表明了公司就是自愿承担员工社保金的个人部分。

 

一审判决:公司在长达二年半多的缴费时间内都没有扣个人应缴费用,应认定为自愿行为,现在要求返还依据不足

 

一审法院认为,自杨小燕入职之日至离职之日止长达二年半多的时间,公司持续为杨小燕缴交包括单位应缴和个人应缴的全部社会保险费,应认为公司系自愿为杨小燕缴纳。

 

另外,杨小燕的工作岗位为出纳,是否在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系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不属于出纳可以或者应当决定的范畴,从工资表需要经过领导签字审批也可以看出来杨小燕对于工资发放没有决定权,公司上述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但不禁止用人单位为员工支付个人应缴部分,故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是否在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系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不属于出纳可以或者应当决定的范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法律规定劳动者本人依法应承担个人应缴部分,双方并未约定无需个人承担,公司要求返还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主张其为杨小燕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保,且未在杨小燕工资中扣除个人应承担的社保费用,故要求杨小燕予以返还。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分别规定了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因此劳动者本人依法应承担个人应缴部分。第六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社保费用、无须劳动者个人承担的约定,公司未在杨小燕月工资中扣除个人应缴社保费用,现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要求杨小燕返还上述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均确认杨小燕个人应缴纳社保费用金额为9514元,故杨小燕应当向公司返还代缴的个人应承担社保费用9514元。

 

综上,二审判决杨小燕应向公司返还社保个人承担部分9514元。

 

案号:(2019)粤03民终29991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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