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曹某是一名技术开发人员,在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同时与曹某签订了一份竞业限制协议。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双方约定,曹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曹某在与公司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与本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公司在曹某任职期间,每月发给曹某竞业限制补偿金2000元,随工资一起发放。曹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曹某认为公司应当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按月补偿竞业限制补偿金,在任职期间补偿的不算。曹某要求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两年内,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补偿自己,否则自己将不遵守竞业限制协议。但公司认为已经补偿了曹某,因此不同意再补偿。于是曹某到了一家与原来公司经营同类产品的公司做技术开发工作。曹某原来的公司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由于曹某原来的公司在曹某任职期间发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规定,应该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按月发经济补偿金。曹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原来的公司按月发放,但该公司并没有发放,视为曹某原来的公司没发放,因此驳回了公司的仲裁请求。
律师点评
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必须是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不能在劳动者任职期间给予,否则视为没有给予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有权继续要求经济补偿金,否则劳动者可以不遵守竞业限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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