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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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刘于2006年4月23日入职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7年小刘未休带薪年休假,公司也未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小刘认为公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于2018年1月提起仲裁申请,请求公司支付2017年10天未休年假工资。至开庭当日小刘仍在职。

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认可小刘应享有10天年休假,但主张小刘在2017年因进行手术休了病假80天小刘休息的时间已超出了其应享有的年假天数,故公司无需向小刘支付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小刘认可在2017年休了80天病假,但称年休假是其应享有的法定休息权利,公司无权用病假折抵年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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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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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长期休病假是否还能享受带薪年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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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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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委支持了小刘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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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本案中,小刘2006年4月23日参加工作,2016年4月22日工作满10年,但其2017年休病假天数为80天,不满3个月,并没有丧失享受2017年10天年假的权利,故用人单位关于因为休病假不再享受年休假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件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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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薪年休假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证职工在工作之外的休息休假权利,劳动者均应享有此项权利。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不享有年休假的情形出现时,劳动者才不享有带薪年休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就是对于劳动者不享受当年度年休假的情形的法律规定,除了满足该条款的规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劳动者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权利。

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国家规定的法定休假日、员工的休息日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均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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