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公司经营不景气的时候,考虑到裁员的成本比较大,往往会单方降低劳动者的工资降低成本。公司这样做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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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李某于2019年9月10日入职J传媒公司。2020年2月,J传媒公司向全体员工发放《薪资调整通知》的电子邮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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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同事大家好:


基于当前疫情对旅游市场的强烈冲击,本来就不乐观的公司现金流情况更是雪上加霜,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大家的基本生活保障,公司一方面在极力想各种方法筹措资金,另一方面对整体薪酬发放进行安排和调整。


2019年12月份、2020年1月份工资先行按50%发放,余下部分根据资金情况陆续补发;2020年2月份至疫情结束,复工员工工资标准按原工资标准70%发放,未复工员工按1800元/月工资标准发放......


李某当时回复邮件表示不同意薪资调整方案,并在公司群里反映。

J传媒公司以工资标准的40%向李某支付了2019年12月的工资。2020年1月起,J传媒公司未向李某支付工资。

李某称其自2020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中旬在家办公,之后正式回公司上班至2020年4月9日。李某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J传媒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J传媒公司认可李某复工后正常在家办公和到岗办公,但认为因李某在家办公,有些补助不应该发放,公司未收到李某不同意降薪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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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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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本案中J传媒公司单方以发送邮件的方式告知李某降低工资标准及调整复工后的工资标准均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加之,自2020年1月起北京市虽处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但J传媒公司认可李某在此期间存在在家办公和到岗办公情形,且承认李某提供实际劳动至2020年4月9日,现J传媒公司仅向李某发放2019年12月部分工资,故J传媒公司应当按照原正常工资标准支付李某2019年12月工资差额及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9日期间工资。

李某以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J传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故J传媒公司应支付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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