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体不同

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着经济关系,还存在着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和义务,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这是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最基本、最明显的区别。

二、报酬形式不同。

因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情况的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因劳务合同而取得的劳动报酬,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是报酬的一次性支付,报酬标准是与市场的变化直接联系的。

三、适用法律不同

劳动关系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劳动法律法规;劳务关系则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四、权利不同

作为劳动关系中的职工,有权通过工会、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监事会等途径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就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经营决策、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事项行使批准、提议或发表意见等权力。作为劳务合同关系中的劳务提供者,则不是企业的内部员工,无权干涉或者过问企业的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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