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3月9日,小马入职A公司,被A公司派遣至一家网络科技公司的食堂工作,主要负责售卖早中餐,此外还要帮着洗菜、打扫食堂卫生等。小马与A公司约定每月工资2千元,但一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年3月,公司对其月工资进行调整,每月增至2300元。同年11月,A公司向小马邮寄了《解除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通知书。

小马认为其每天在食堂工作时间达到7小时,且按月收到由A公司支付的固定工资,因A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已违反劳动合同法。为此,小马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后被驳回。2017年1月9日小马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A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000元;2、补缴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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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过程

庭审中,A公司辩称,1、我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与小马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口头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小马每天每周的工作时间都在法定规定范围内,故其第一项请求完全违背客观事实,应依法予以驳回。2、我公司得知小马同时也在其他单位就职并已参保的情况下,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小马的第二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焦点问题集中在小马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全日制还是非全日制。

法院经审理认为,1、A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口头订立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对此事实小马予以否认,而A公司并未有证据证实。本案中,应视为双方在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A公司应当支付小马11个月的双倍工资。小马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计算有误,法院依法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2、小马的劳动报酬是按月结算,一月一付,且除工作期间调整了一次外,每月的劳动报酬金额固定,显然不属于以小时计酬的情况。3、关于小马的每日工作时间,法院认为,①A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具有管理责任的一方负举证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规章制度中有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②其提供的考勤表系单方制作,未有小马的签名,法院难以确认;③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且与小马有利害关系,法院不予以采信;④其提供的监控视频,不足以证明小马休息时间的长短及在一年多的工作期内每日工作时间不足4小时的事实,故法院不予采信。4、关于社保缴纳问题,缴纳社保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A公司应依法为小马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但经法院核查,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期间,小马的社保已由案外人B公司、C公司缴纳,其要求A公司补缴此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A公司应从2016年9月起为小马补缴社会保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A公司支付小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2000元。2、补缴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承担部分由个人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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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  评

非全日制用工是灵活就业的一种重要形式,在餐饮、超市、社区服务等领域多有体现。但对计酬方式、工作时间、协议签订、试用期、终止用工的方式等与传统全日制用工存在较大差别。

具体而言,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为主、一般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4小时、可订立口头协议、不得约定试用期、可随时终止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超过15日等等。

在采取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时,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作为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建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也应当注意自己的劳动时间、领取报酬的时间等,以免自身权利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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