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一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行政典型案例,本案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引导劳动者依法、正当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那么,是不是只要与工作因素有关系引起的暴力伤害都可以认定为工伤呢?
笔者认为受到的暴力伤害必须要与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才可以认定为工伤。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 497号)指出:“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即因履行本职工作而受到暴力伤害,这种“因果关系”应为直接的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
案号:(2017)皖0503行初54号
严某系某公司门卫。
2016年9月17日18时许,金某和其妻子印某驾驶汽车行驶至严某值班的门口时,严某以其未缴纳停车费为由拒绝放行,双方发生争吵。印某将严某的茶杯摔碎,严某遂持一根链条锁砸印某的肩部,金某见状遂上前用拳头击打严某面部,导致严某鼻部受伤。
2016年11月25日,公司作为严某的用人单位向马鞍山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7年4月28日,马鞍山市人社局认定严某在工作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吵,虽然起因于工作,但其所受伤害系因先攻击对方而招致。性质上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因而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严某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该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其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本案伤害事件发生过程中,印某将严某的茶杯摔碎,尚未触及人身伤害,此时严某持链条锁砸印某的行为已经超越履行正常职责或维护单位利益的目的。
履行职责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以恢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状态为目的,并以适度的方法和手段达到该目的,行为不应超过合理、必要的限度,否则劳动者的严重不当行为会阻却履行工作职责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其不被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
因此,本案严某受伤虽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其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严某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严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属于工伤。
适用该项规定的前提是正当履行工作职责,且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严某与印某夫妻的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正当的方式来解决,严某采取非正当的暴力方式履职,不但违背了职业道德和劳动纪律,而且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其行为不属于法律保护的行为,其所受伤害与正当履职受到暴力伤害有本质的区别
若此类伤害认定为工伤,等于鼓励职工采用非法方式履行工作职责,违背了法律禁锢“恶行”保护“善良”的基本法理,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因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认定为工伤的立法本意,也不利于弘扬良好的社会风尚。
本案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引导劳动者依法、正当履行工作职责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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