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要在30日内为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申请的,职工可以在一年之内申请工伤认定。

这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如果在这期间没有申请工伤认定的,人社部门将不予受理。

本案中,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为了确认劳动关系,耽误了一年多的时间。之后,再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便以超过一年时限为由不予受理。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人社局的通知合法,再审法院认为因确认劳动关系耽误的时间属于有正当理由,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和人社局的通知。

【案例来源】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蚌行再终字第00003号再审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1年3月19日,黄某在盈通公司工作期间受伤。

因黄某与盈通公司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经过一年多的劳动仲裁和法院审理,法院最终判决,确认黄某与盈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2年5月29日,黄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人审局经审查认为,黄某的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工伤认定时限,做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

【一、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黄某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1年内向市人社局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以其申请超过工伤认定的时效而不予受理,并无不妥。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黄某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1年申请时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款是对用人单位不依法履行申请义务时如何保障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该条款对于受伤职工个人及其直系亲属等来说,不是义务而是一种权利。既然是权利,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障权利更好地行使和实现,而不是过多地设置障碍。

2005年2月1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国法秘函(2005)39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应扣除因不可抗力耽误的时间。

虽然该复函仅是明确了不可抗力可以构成1年申请时限中止的法定事由,而没有表明是否还具有其他类似中止、中断的情形,但是从保护工伤职工利益的立法原则和关怀弱势群体的立法精神上看,并结合该复函的精神,对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可以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等规定更为符合条例的立法目的,对受伤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更为有力。

只要劳动者有正当理由证实其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即不应从程序上制约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职工个人或其直系亲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依法审查申请是否在1年申请时限内提出,对于已经超过1年申请时限的申请,应当查明是否具有导致申请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和情形,再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本案,黄某通过仲裁、诉讼程序保护自己的权利,并最终通过判决确认其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其已经积极、稳妥、恰当地行使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认定工伤时间虽超过1年的时限,但理由正当。

故,黄某于2012年5月29日申请工伤认定,不应视为其申请超过1年的申请时限。

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人社局不予受理通知书。

【总  结】

本案之所以改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有一定的关系。因为这个解释是在2014年9月1日实施,该案再审的审判时间正好在这个时间前后。

司法解释的第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当然,即便司法解释实施后,最保险的做法,是在一年内先去申请工伤认定,当需要确认劳动关系时,人社部门会出具材料补齐通知,就已经进入到工伤认定程序,等劳动关系确认后,就不会产生是否在一年之内申请工伤认定的争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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