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如果这个员工实行的是固定工资制时,可能没有什么争议。
如果实行的是计件、基本工资加提成或与绩效、业绩有关的工资制度时,特别是有些员工,基本工资很低,加班费占比却很高。
那么,加班费应当包含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之内吗?
有人认为停工留薪期内劳动者未提供劳动,没有相应业绩,也没有加班的事实,所以应该只发最低工资或基本工资。
笔者认为,这样的认识有些片面。
工伤是基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服务而导致的受伤,用人单位是受益者。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主要生活来源,如果没有发生工伤,劳动者可以通过正常劳动获得报酬,不能因为工伤,而降低劳动者的收入。所以,《工伤保险条例》才规定原福利待遇不变。
笔者认为,原工资福利待遇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关于“本人工资”的规定,即以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如果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实际月数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如果发生工伤前尚未满1个月,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较为合理;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同岗位员工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较为合理。
这里的平均工资应当包含加班费、提成、绩效等在内的一切货币性收入。
当然,在具体实务中,对于加班费是否包含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当中,每个省份的司法口径并不一致。
笔者搜集了长三角三省一市高院的相关案例,其中江苏省高院案例认为加班费应当包含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当中,上海、浙江、安徽高院认为加班不包含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当中。
对于这个问题,你觉得哪个法院的观点更有道理呢? 
一、加班费包含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当中
案例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433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关于停工留薪工资计算基数中应否包含加班工资的问题。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中的“原工资”按照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
同时,《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
故本案中,计算曹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包含加班加点工资)为计发基数。
本院认为,曹某系因发生工伤导致不能正常上班获得加班工资。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以曹某受伤前12个月实际所得计算月平均工资,并以此作为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发基数,亦无不当。 
二、加班费不包含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当中
1、上海市
案例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112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马某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为其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由于其工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性收入包括了加班工资、轮班费、不固定发放的奖金等,上述款项非每月固定发放,金额亦不固定,不属于原工资待遇的范畴,故马某的主张,实难采纳。
2、浙江省
案例来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申518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
李某与奥里伯斯公司签订《职工劳动书》中约定,李云霞自2014年2月起基本工资为1310元/月,自2014年8月起,湖州市最低工资调整为1470元/月,高于李某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
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发标准应为李某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工资收入,不包含加班费等其他收入,故原审以湖州市最低工资1470元/月作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依据并无不当。
3、安徽省
案例来源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再170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梅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是否应包含加班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该条款的立法本意是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助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
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后,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劳动,享受基本工资待遇。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则应当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另外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
2015年8月至10月,梅某的工资表中加班费一栏为空白,对应的加班时长也为空白;2015年11月至2016年7月,梅某加班时长不等,并获得相应的加班费收入。
可见,梅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待遇和加班费构成,加班费并非是梅某工资的固定组成,而是根据梅斌是否加班、加班时长计算得出。
梅某在停工留薪期间未提供劳动,亦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博西华公司应视同梅某提供正常劳动并向梅斌支付基本工资待遇,而无须支付加班费。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部分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包含加班加点工资。
该条款从统计的角度,将加班费计入工资的范畴,但不能据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的“原工资福利待遇”包括加班费。

故梅某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应当包含加班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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