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五险一金”发生的争议非常多,“五险”即《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一金”即《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住房公积金。

那么,因“五险一金”引起的争议是劳动争议吗?产生纠纷通过什么途径解决呢?
我们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例来了解一下。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18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说明:与主题无关的内容予以省略。
1984年,刘某到沈阳味精厂从事销售工作。
1998年8月起,沈阳味精厂为刘某缴纳养老保险。沈阳味精厂后更名为沈阳红梅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03年9月后,刘某未在红梅公司处从事劳动。
2014年5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红梅公司破产。
2014年10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4年11月10日,刘某办理了失业证。
刘某的诉讼请求:
1、补缴200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2、补缴2003年1月至2014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但是,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主要区分两种情形:
1、对于已经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
因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
因此,此类纠纷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2.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即是上述第二种情形,该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新司法解释第一种第五项)
本案中,刘某诉请红梅集团补缴除医疗保险以外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等四种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为刘某办理了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社会保险手续,其享有以上社会保险账户。
据此,刘某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应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即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保险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情形,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刘某要求红梅集团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亦无不当。
【总  结】
依据以上案例,笔者总结如下:
1、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是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2、因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通过劳动仲裁和法院诉讼的途径解决。
比如,不能补办导致的养老金损失;发生重大疾病,医保不能报销的损失;发生工伤,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因生育产生的本可以报销的生育费用;符合领取失业金条件,不能领取的失业金等。

3、住房公积金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是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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