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太萌于2009年9月22日入职鸿某锦(深圳)公司,在职期间,公司未按照吴太萌的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


2018年12月31日向公司邮寄《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申请书》,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收,但公司并未补缴。

2019年2月19日,吴太萌向公司申请离职,使用了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理由,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签收该通知书。

吴太萌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9年9月22日至2019年2月20日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082.67元,仲裁委未予支持。

吴太萌不服,向法院起诉。

一审判决:公司确有未足额缴纳社保的行为,但公司确已为吴太萌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故不支持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吴太萌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先,公司的签收时间亦可与其主张吴太萌旷工的时间相印证,故吴太萌应于2019年2月20日离职,之后吴太萌未到岗的行为并非旷工。

吴太萌主张公司未依法为吴太萌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双方提交的快递查询记录,可以证明吴太萌向公司邮寄的《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申请书》已由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收。

双方确认吴太萌的平均工资为7061.33元,吴太萌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显示吴太萌的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4700元,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8348元,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为2200元。

公司确有未足额缴纳社保的行为,但公司确已为吴太萌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故吴太萌以公司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本院不予支持。

吴太萌不服一审判决,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公司确有未足额缴纳社保的事实且未及时补缴,吴太萌有权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深圳中院认为,公司与吴太萌双方均确认吴太萌的平均工资为7061.33元。吴太萌提交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显示吴太萌的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4700元,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8348元,失业保险缴费基数为2200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公司确有未足额为吴太萌缴纳社保的事实,公司亦自认未足额为吴太萌缴纳社保。

根据快递查询记录显示,吴太萌于2018年12月31日向公司邮寄《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申请书》,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收。2019年2月19日,吴太萌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无故克扣工资、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公司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签收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公司确有未足额为吴太萌缴纳社保的事实,且于2019年1月1日签收吴太萌邮寄的《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申请书》后在一个月内未按规定补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吴太萌有权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公司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

经核算,公司依法应支付吴太萌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为67082.64元(7061.33元/月×9.5个月)。

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裁定:公司收到补缴申请后一个月内未补缴,应向吴太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对于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和吴太萌提交的答辩意见,分析如下:

公司确有未足额为吴太萌缴纳社保的事实,而公司亦自认未足额为吴太萌缴纳社保。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收由吴太萌邮寄的《补缴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申请书》后一个月内,未按规定为吴太萌补缴社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及《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吴太萌符合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故公司应向吴太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因此,二审法院判决公司向吴太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082.64元并无不当。

综上,高院裁定如下: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20)粤民申14323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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