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布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共计十个案例,涉及的内容为加班及加班工资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批案例以法律的视角,集中回应了当前劳动用工中大家非常关心的加班问题。

本文解读第二个案例。本案例与“奋斗者协议”有关,也是社会的热点话题。

【案  例】

案例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放弃加班费协议,能否主张加班费

基本案情

张某于2020年6月入职某科技公司,月工资20000元。某科技公司在与张某订立劳动合同时,要求其订立一份协议作为合同附件,协议内容包括“我自愿申请加入公司奋斗者计划,放弃加班费。”

半年后,张某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加班费。某科技公司认可张某加班事实,但以其自愿订立放弃加班费协议为由拒绝支付。张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请人请求

请求裁决某科技公司支付2020年6月至12月加班费24000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某科技公司支付张某2020年6月至12月加班费24000元。 

【解  读】

一、法律关于加班费是如何规定的?

1、标准工时制加班费的计算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按照本条规定,加班费的计算有两个维度,一是系数,二是基数。

系数的确定没有争议,延时加班按150%计算、休息日加班按200%计算、法定休假日加班按300%计算。

基数的确定存在争议,主要是两方面的争议,一是如何确定本条当中的“工资”;二是对于基数能否进行约定。

具体的各省份的规定各不相同。

以笔者所在的江苏省为例,《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允许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加班费的计算基数进行约定,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如果没有约定或确定不了的,以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

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其实并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本意。

《劳动法》之所以规定相应的倍数,是为了使劳动者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劳动获得更多的报酬。如果允许对基数进行约定,在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情况下,大部分用人单位大概率会以最低工资标准进行约定。这样就出现一个奇怪的现象,按单价计算,加班费竟然比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还要低。

2、综合计算工时制加班费的计算

综合计算工时制其实还是以标准工时制为基础,只是工作时间在某个周期内综合计算,超过标准工时的时间仍然要支付加班费。

因为时间是综合计算的,超出的时间就不好区分是延时加班还是休息日加班,这个加班费的倍数不好确定。

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按延长工作时间计算支付加班工资,不再区分是延时加班还是休息日加班,一律按150%计算,法定节假日按300%计算。

3、不定时工作制加班费的计算

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加班工资的规定。

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

法定节假日加班各省市规定有所不同,江苏、广东、北京等地规定法定节假日不用支付加班工资;上海、湖南等地规定需要支付加班工资。

二、能否约定放弃加班费?

有人认为可以。

主要理由是,加班费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是义务,对于劳动者来说是权利,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

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要分情形而定。

1、如果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为无效约定;如果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可以请求撤销。

2、如果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分以下两种情形而定:

(1)在入职时或加班费争议发生之前进行的约定。比如,本案例中,在入职签订劳动合同时,在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放弃加班费”。这样的约定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大部分情况下,劳动者找工作时的议价能力相对较低,用人单位会利用自己相对强势的地位,要求劳动者放弃加班费,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

同时,《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了劳动者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按什么标准支付加班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又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按以上条文规定,支付加班费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约定放弃加班费,属于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

所以,在入职时或加班费之争议发生之前约定放弃加班费的条款无效。

(2)发生劳动争议之后,在第三方调解组织、劳动仲裁或法院的主持下达成的放弃加班费的协议,应属有效。

在该种情形下,劳动者对于自身有什么样的权利是明知的,此时,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劳动者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


总之,劳动者应当爱岗敬业,崇尚奋斗精神,但用人单位也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奋斗精神不能成为用人单位逃避法律责任的挡箭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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