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的要件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主体要件,即工伤是发生在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二是关系要件,即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是客观要件,即职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
其中对于用人单位的界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上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如果这些主体不合法,还能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吗?比如,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
因为这些主体不具有合法性,为非法用工单位,不可以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如果不作为认定对象,受伤职工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为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对此有相应的规定,也即非法用工单位因不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参照认定工伤,并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对伤亡职工或家属进行赔偿。 
【案例来源】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3行终73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简介】
赵某为汤某开办的板厂(无营业执照)工人。
2018年12月26日10时许,赵某在厂里卸木料时,不慎从车上坠落致其头部受伤。
2019年6月11日,赵某向沭阳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019年7月22日,沭阳人社局经调查后作出《工伤判定书》,判定赵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工伤。
汤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判定书》。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二条规定:“《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和“童工”,不作为工伤认定的对象。但其受到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申请参照工伤认定程序判定其是否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由该单位根据《条例》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赔偿。”
该案中,沭阳人社局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赵某是汤某使用的工人,赵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沭阳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汤某虽辩称,其未曾出资兴办板厂,其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对赵某受伤的原因、地点、过程等细节均不知情,并当庭提交了村民委员会证明、租地合同、供电合同等证据。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该案中,沭阳人社局在工伤判定过程中,依法向汤某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但汤某在举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仅向沭阳人社局提交了其与赵某的通话录音及录音整理文字。根据上述规定,对汤某当庭所举的证据不予采纳。
同时,汤某为证明其上述观点,提供了证人汤某1、汤某2出庭作证,但该两位证人的相关证言不足以推翻涉案工伤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对汤某1、汤某2的证言不予采信。
沭阳人社局受理赵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法作出涉案工伤判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判决,驳回汤某的诉讼请求。
汤某不服,提起上诉。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汤某是否应对原审第三人赵某所受伤害承担工伤责任。
本案中,沭阳人社局所举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赵某是未办理工商登记的沭阳县万顺木制品厂使用的工人,赵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沭阳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沭阳人社局受理赵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调查的事实依法作出涉案工伤判定并予以送达,程序合法。
上诉人汤某主张该木制品厂不是其出资建设,而是其父亲出资筹建,即便承担工伤责任,也应由其父亲承担。
经查,因涉案木制品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法定的责任主体并未确定。上诉人汤某提供的用电合同、租地合同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仅能证实涉案木制品厂筹办时申请用电和租赁土地事宜是由汤某父亲办理,不足以证实汤某父亲就是涉案木制品厂开办者及实际经营管理人。
而上诉人汤某在沭阳人社局谈话时明确表示其是涉案木制品厂的负责人,且汤某实际上也以“老板”的身份对外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工人也受汤某的管理
现赵某以汤某为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沭阳人社局认定应由汤某承担工伤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汤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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