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上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引起的工伤认定案件非常多,其中对于如何理解交通事故是其中的关键点之一。多方引起的事故为交通事故,没有什么争议,很多情况下发生的单方事故,还是交通事故吗?比如,本案中的自己骑电动车摔到坑里面,是否是交通事故,就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此外,在本案中,还反映出另一个问题,即因第三人的原因造职工受伤的,工伤赔偿与侵权赔偿,劳动者是否可以获得双份赔偿的问题。
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吧。
【正  文】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21日晚18时许,崔沫珠在公司下班后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回家。当行驶至一交叉路口时,因天下着雨,路面有积水,她未看清机动车道上有一凹陷水坑,连人带车掉进坑里,导致鼻骨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此后,她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6天。
公司为她申请工伤认定后,人社局认为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后崔沫珠以道路管理方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诉讼。
侵权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管理方作为事发路段的道路管理者,对涉案道路的维修、养护存在过失,对崔沫珠的损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崔沫珠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在机动车道上造成损伤,应当知道非机动车不得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存在过错,对自身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由此,判决道路管理方承担20%责任,崔沫珠承担80%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从照片和监控录像可知,事发路段机动车道路上有一较大的坑,崔沫珠骑行至此摔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结合当事人自认、视频及举证情况,可以认定道路管理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崔沫珠骑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存在违反交通法规情形,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工伤认定
确认自己不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崔沫珠又以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人社局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庭审中,人社局辩称,其认定崔沫珠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此外,职工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需要有相关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本案中崔沫珠提供的法院判决是人社局认定工伤后提交的,且该判决是从民事上对道路归属单位赔偿责任的判定,不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判定,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
作为本案第三人的公司认为,崔沫珠骑行的电动车不属于机动车。其起诉的案由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不属于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属于上述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崔沫珠所受伤害属于交通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其并未规定必须由交通管理行政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这一前提条件,因此,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崔沫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对崔沫珠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
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此后,公司申请法院对该判决进行再审,但被驳回。
最终结果
历时一年之久,经过法院多次判决,人社局重启工伤认定程序后,经审查最终确认崔沫珠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然而,这一结果引起了公司的不满,其以人社局为被告,以崔沫珠为第三人,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的认定结果,后被驳回。
前段时间,崔沫珠决定离职,同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13万余元。因公司拒绝支付这些费用,她便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支持其请求后,公司又以该裁决涉嫌违法为由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最终,法院裁定驳回公司的申请。
来源:《劳动午报》